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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麻花”商标之争,重庆陈麻花公司赢了

新闻来源:上游新闻    作者:兴知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3-23 18:07:08
“陈麻花”商标之争,重庆陈麻花公司赢了

  3月22日,记者从我国裁判文书网得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3月19日发布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物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今年2月20日作出的该终审判决书显示,吊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33号行政判决,吊销原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商标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恳求裁决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物有限公司等针对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从头作出裁决。

  该行政诉讼案第三人主要为竞争对手

  上游新闻·重庆商报记者注意到,该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本案的第三人有五位,分别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董事长),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老街陈建平麻花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孟林(董事长);自然人冯万金;重庆陈记香酥王食物开发有限公司(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重庆大渝人食物有限责任公司(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他们主要为陈麻花公司竞争对手,他们提供的对陈麻花多项看似不利的根据中,间接帮了陈麻花公司大忙,成了陈麻花公司打赢官司的根据。

  竞争对手三大根据帮大忙

  本案,陈麻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从头作出裁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以为,诉争商标归于法定的产品称号或许约定俗成的产品称号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其归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称号。

  根据法律规则或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归于产品通用称号的,应当确定为通用称号。

  相关大众普遍以为某一称号能够指代一类产品的,应当确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称号。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产品称号的,可以作为确定约定俗成的通用称号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称号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大众的一般知道为判别标准。

  人民法院检查判别诉争商标是否归于通用称号,一般以商标请求日时的现实状况为准。核准注册时现实状况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现实状况判别其是否归于通用称号。

  通用称号是反映一类产品或服务与另一类产品或服务之间底子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同行业生产者运营者均可运用通用称号。

  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根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请求日之前,现已将“陈麻花”作为产品称号运用的根据主要为:

  1、百度百科中有关“麻花”“磁器口古镇”和“陈麻花”的介绍,其间有说到“陈麻花是重庆市知名的特征传统小吃,清朝末年,古镇陈麻花凭借其独特的口味从此在巴渝大地流传开来”,但上述网页中已写明“百科词条人人可编辑,词条创建和修正均免费”,且陈麻花公司提交反证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的百度百科中,对于“陈麻花”的介绍并无“清朝末年”一词,在简介中仅说到“瓷器口麻花指重庆市瓷器口所产麻花……”

  2、2012年12月18日重庆某报的报道,该文章标题为“重庆瓷器口一条街上12家陈麻花,哪家才是正宗”。该文章报道的内容无具体考据,且陈麻花公司陈述文章中所说到的12家陈麻花店肆,其间7家系陈麻花公司的店肆。

  3、原审第三人在商标评定阶段提交的几份国家机关及部分出具的检验报告、食物抽检通知书、食物抽样置办费用奉告书、检验报告等,重庆市食物工业协会、重庆磁器口古镇办理委员会的说明函,以及根据1-6、11、13、15等根据,拟证明多家运营主体在运用“陈麻花”,上述根据可能会使得部分相关大众以为“陈麻花”系一类产品的称号。

  但陈麻花公司已提交根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昌银已于2000年开始运用“古镇陈麻花”作为店肆招牌;陈麻花公司前身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运营部于2003年建立,已在企业字号中运用“陈麻花”;2004年陈麻花公司已在磁器口正街上运用“陈麻花”作为店肆招牌;在诉争商标请求日之前,陈麻花公司及其前身已于2003年请求注册“古镇陈麻”,2007年请求注册“古镇陈麻花”。

  同时,陈麻花公司提交很多根据证明从2003年开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对“陈麻花”进行了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从2004年开始“古镇陈麻花”、“陈昌银麻花”“陈麻花”获得过多项荣誉。

  通用称号“陈麻花”未被二审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诉根据,以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根据不足以证明“陈麻花”系规范化的产品称号,不足以证明“陈麻花”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称号。

  诉争商标的请求注册未违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则。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明显识别性并非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考虑的要件。因而,被诉裁决及原审判决对此确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陈麻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建立,法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则,带有欺骗性,简单使大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许产地发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运用。在检查判别有关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考虑标志或其构成要素是否足以使相关大众对产品的描绘发生错误知道,构成欺骗相关大众。

  本案中,诉争商标“陈麻花”中的“麻花”系一种产品,运用在除“麻花”之外的产品“怪味豆、琥珀花生、黑麻片、糕点”等产品上,以一般大众的辨识能力简单对标有诉争商标标识产品的产地、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发生误认。因而,诉争商标在除“麻花”之外产品上的注册违背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则,被诉裁决和原审判决对此确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本文来源:上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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