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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不宜引入“权利滥用”条款

新闻来源:人民网    作者:兴知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6-17 13:42:05
著作权法修订不宜引入“权利滥用”条款

编者按:新近揭露征求意见的我国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规矩了制止权力乱用条款,而在其他法域及世界公约中尚没有相关规矩,引进权力乱用条款的合理性问题因而遭到广泛关注。本文作者以为,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维护的当务之急仍然是遏止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在立法中专门标准权力乱用这一并不杰出的问题,会形成立法重心的模糊。一起其以为,著作权法要想防备权力乱用,宜首要标准著作运用人与著作权人的联系,保证著作的正常传达不受著作权人的无理干与。

新近揭露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下称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规矩了两个制止权力乱用的条款,一是第四条的准则性规矩,要求著作权人“不得乱用权力影响著作的正常传达”;二是第五十条规矩了“乱用著作权、打乱传达次序的,著作权主管部门能够进行责令改正、警告、没收不合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分”。

需求注意的是,制止权力乱用条款在之前的几稿著作权法批改草案中均没有呈现过,且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以及世界公约中也没有相关规矩。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引进权力乱用条款的合理性值得认真研讨,尤其是关于乱用著作权的行政处分更应该审慎琢磨。若不慎重对待,或许会模糊著作权法修订的重心,引起社会公众对立法导向的误解,甚至或许导致“制止权力乱用”的规矩自身被乱用。

总则部分不宜规矩权力乱用条款

制止权力乱用,本是民事权力行使的一般准则。该准则是否需求在某部单行的权力维护法中转化为具体规矩,取决于该权力被乱用的或许性。相对而言,著作权被乱用的几率是比较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榜首,人们的生产日子极度依赖某一部著作的状况很稀有。这与技能不同,技能的发展往往依赖于在先技能,所以专利权的乱用是知识产权乱用中最杰出的。著作权的维护期远长于专利权的维护期,而不至于对公共利益形成阻碍,也是根据同样的道理。第二,在著作权交易中,作者一般处于弱势位置。在解说著作权合一起,假如呈现两可的状况,应以“有利于作者”为解说准则,正是根据“作者是弱者”的一般预设。第三,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对权力束缚进行了详尽的规矩化。“制止权力乱用”归于民事权力的一般性束缚,而在著作权法中,存在合理运用、法定答应、强制答应等规矩化的具体束缚,这些具体束缚已经使大量具有合理意图的运用行为能够不受著作权人的束缚。

因而,除了团体办理组织等特别主体外,著作权主体很少具有乱用权力的才能,权力乱用不是著作权法令实践的主要矛盾。其他法域的著作权立法和世界公约没有专门规矩权力乱用条款,是对这种现实状况的反映,而非忽略。

 就我国著作权维护的具体状况而言,当务之急仍然是遏止较为严重的侵权现象。我国曾经呈现过的极少数被解读为权力乱用的事件,其实大多并非权力乱用。例如某些图片网站的维权行为被称为权力乱用,其实是网站对自己并不享有权力的著作建议维护,这是“没有权力”,而非权力乱用。总体而言,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的改动幅度并不大,在有限的改动中花费两个条款来标准一个并不杰出的问题,会模糊立法的要点,并且在宣示立法主旨的总则部分着重对权力乱用的制止,或许使我国民众甚至世界社会误读立法的价值取向。

 引进权力乱用行政职责更为不妥

 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第五章的标题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的维护”,本章在罗列了侵权行为后,却首要规矩了对著作权人乱用权力的处分,侵犯著作权的职责规矩反而排在著作权人乱用权力的职责之后,这样的组织不合逻辑,也有违反著作权法作为权力维护法的本质之嫌,会加重对立法导向的误读。

 此外,著作权法是民事法,即便公权力介入,也有一个规矩顺位问题,应当首要经过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联系的调整。例如,在权力救济规矩中,都是先规矩民事职责,假如触及公共利益的,再设定行政职责。规制权力乱用也是如此,应当首要经过调整私权主体之间的联系来规制,例如强制答应制度、把权力乱用作为抗辩事由、关于乱用权力的权力人束缚救济等。直接规矩行政处分,有违立法的一般规矩。以知识产权中最有或许被乱用的专利权为例,专利法中有关制止权力乱用的具体规矩主要是强制答应。我国最新的专利法批改草案尽管添加了“不得乱用权力”的准则性规矩,但并未规矩行政处分。

 更为重要的是,权力乱用的判别十分复杂,这一判别使命不宜交给行政机关。上文已述,法学界及实务界有时会把权力乱用和无权行为相提并论,这说明关于“何为权力乱用”这一根本问题,人们的知道尚不清晰。最为合理的权力乱用界说是“指权力的行使违反了权力设置的意图”,所以权力乱用的前提一定是“存在权力”,行为的表象也是在行使权力,但这种行使权力的方式违反了法令创设权力的意图。民法教科书中最经典的权力乱用的比如是:专门为了遮挡邻人的阳光而在屋顶上建一个无用的烟囱。这种判别需求探究法令意图,不是简略经过行为表象就能够断定的。尽管当时行政机关也会承担一些准司法性质的职能,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这类行为限于行政特长的范围之内。例如,专利注册组织在技能判别方面、商标注册组织在有关商品和商标的现实判别方面有特长,因而能够在贰言、复审、无效等程序中作出准司法裁断。而纯粹的法令判别显然不是行政机关的特长。在商标法与专利法范畴,都曾呈现过因触及复杂法令判别,行政机关作出不妥处分之后又被法院判定推翻的事件。

 法学界向来有一种说法:权力乱用规矩自身简单被乱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判别权力乱用的难度,假如标准拿捏不好,就会阻碍正常的权力行使。侵权人或许以此为口实,著作权人也或许因无法区别乱用与正常行使权力而心有疑惧。把一个如此复杂的法令问题交给不以法令判别见长的行政机关处理,且行政机关具有处分权,无疑会加大权力乱用规矩自身被乱用的危险。

 完善著作运用规矩防备权力乱用

 从实践来看,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乱用一般构成不合法垄断,能够由反垄断法规制。在我国已经制定反垄断法的前提下,著作权法对权力乱用的规制应以调整私权主体的联系为主。从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第四条的措辞来看,制止权力乱用的意图是为了防止“影响著作的正常传达”。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应经过清楚著作的运用规矩、避免运用人遭到著作权人的无理辖制,最大程度地防备权力乱用的产生,而著作权法的修订恰恰在这一方面存在疏漏。在清楚著作的运用规矩方面,有两个值得关注的要点:

 榜首,著作权答应或转让之后,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的极限。由于著作财产权答应或转让之后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权,著作人格权会构成著作运用的一个重要的限制因素。假如作者乱用著作人格权,会给著作权交易带来极大的危险。作者究竟是歹意地乱用权力,仍是由于特性敏感或自恋而动辄行权、片面上并无歹意,是十分难以判别的。与其事后以制止权力乱用来规制,不如事前清楚规矩。在许多维护著作人格权的法域,都规矩了著作人格权的行使极限。有的直接规矩在著作人格权部分,例如《日本著作权法》规矩著作人格权的根本逻辑结构是:先界说权力,再规矩束缚。该法第十八条榜首款规矩发表权之后,第二款是“推定作者赞同发表的情形”,第三款是“视为作者赞同发表的情形”,第四款是“发表权不适用的情形”;第十九条榜首款规矩了署名权的界说后,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规矩了能够省略署名的情形、不适用署名权维护的情形;第二十条榜首款规矩了著作完整权的界说后,第二款规矩了4种不适用著作完整权维护的情形。有的立法则在“著作权的利用”部分规矩著作人格权的束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矩,依据诚信准则作者不得回绝著作运用人修改时,应答应运用人修改著作及其标题。

 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尚没有相似的规矩。尽管现行著作权法施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矩了维护著作完整权和署名权的束缚,但用语含糊不清。例如第十条中“必要改动”与“歪曲篡改”的联系,曾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解说不合;第十九条中的“无法指明”的限制也显得严苛,而《日本著作权法》中的“不影响作者建议创作者身份且符合惯例”的标准,则更为清楚合理。

 第二,“合理运用”规矩的设计。毫无疑问,清楚的“合理运用”规矩关于著作的正常传达至关重要。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无论是理论界仍是实务界,一直都有恰当添加“合理运用”条款开放性的呼声。但当时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不仅没有添加“合理运用”的开放性,反而在清晰罗列的“合理运用”类型之前添加了限制条件,至少在形式上,给人以“合理运用”范围被限缩的暗示。

 经过标准著作运用人与著作权人的联系,保证著作的正常传达不受著作权人的无理干与,才是我国著作权法防备权力乱用的应取之道。

 著作权法: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令,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国家对著作的出版、传达依法进行监督办理。

 著作权法批改案(草案):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人行使著作权或许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不得违反宪法和法令,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乱用权力影响著作的正常传达。国家对著作的出版、传达依法进行监督办理。

 第五十条 乱用著作权或许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打乱传达次序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不合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并处不合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不合法经营额、不合法经营额难以核算或许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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