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苏绣,以巧夺天工的艺术风格闻名于世。为了绣制出高质量的作品,刺绣艺人常会选取无授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底稿,“照底稿刺绣”是巧手绣娘们的创作日常。也正因此,“针尖上的奇迹”屡屡遭遇“版权困境”。一幅《华清浴妃图》引得画家与绣娘对簿公堂。这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苏绣作品作为一种艺术再创作,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此后,本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2020年4月5日,本案相关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成。本案的审理,既体现了对著作权人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也体现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12月1日,大运河(苏州段)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司法协作协议,在苏州中院牵头协调下签约落地。
画作一直未出售绣品价格亦不菲
以山水工笔见长的知名画家曹某,为完成工笔人物画《华清浴妃图》,曾多次赴西安等地采风,积累创作素材与灵感,并最终于2004年绘制完成了长3.6米、宽1.4米的涉案画作,随后收录在其出版的个人画集中,一直未出售。
画面表现了文学经典中的场景:在众多侍女簇拥下,贵妃出浴。主图部分绘有12名姿态各异的唐代美女,或举宫扇,或捧铜镜,上书篆体“华清浴妃图”字样,左上为行书体现《长恨歌》部分内容,图中美女的头饰、衣饰及裙摆上绘着形态大小不一的牡丹花和绿叶,画中还有祥云廊道幔帐等隐约可见。
2008年3月,以画作为底稿的《华清浴妃图》刺绣作品在苏州镇湖问世,由濮某带领工作室9名秀娘耗时1年完成。该作品用400万米蚕丝线制成,与原画作等比例大小,突出以针代笔,以线上色。
2016年5月,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濮某工作室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录音录像,濮某在录音录像中表示,其多年前曾将一幅《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售于一家公司,价格为80多万元。随后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濮某根据王某要求对《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进行报价:与原作大小一样的刺绣价格170万元,略小一些的70cm×170cm价格为86万元。
画家起诉绣娘索赔260万元
在曹某看来,濮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并出售获利,侵犯了其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濮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作品;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近260万元。
原告曹某对画作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出版社出版的曹某画集有规范明确的书号,为合法出版物,该书载明作品的作者为曹某,亦有多家媒体报道刊载曹某创作该画的相关新闻。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古代画家创作的多个版本的《华清浴妃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曹某不是画作作者的相关证据,所以法院认定,曹某为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的作者,对该画作依法享有著作权。
那么,被告濮某依画制作苏绣,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较于复制权,改编权是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
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不同表达方式。尽管有的苏绣以画作作为底稿,但经过绣线、绣层的改编,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因此本案中,被告濮某依画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绣品实质是对原告曹某画作《华清浴妃图》的改编,侵害的是原告改编权,并非侵犯原告复制权。
一根丝线窥一斑绣品属于再创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仔细了解了苏绣创作的过程。一方面,并非所有画作中的颜色均适合作为苏绣创作丝线颜色的定色,苏绣的颜色要比画作丰富许多。一根丝线可以分解为“绒、丝、毛”,最细的1根丝线劈成352毛。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黄绿青蓝紫等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
画作中人物头发的水墨色,苏绣要用黑色、棕色、青灰、黄灰、绿灰5套色线,每套色线从浅到深18种颜色来绣制,使得头发的颜色在不同角度的光线下过渡得非常自然,也让直发盘发的纹理质感非常自然。
另一方面,不管是绣制花卉还是绣制衣服,都需要绣娘在配色的基础上,研究使用不同粗细的“绒、丝、毛”线,再设计丝线排布的方向,通过丰富多彩的颜色和灵活多样的针法体现花卉的灵动、衣服的飘逸和面料的丝光质感,这一过程需要绣娘创造性劳动。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承办法官表示,一件好的苏绣作品融合了高水准的艺术和高标准的工艺,与抄袭他人文字作品的复制不同,在不同介质上用刺绣绣制原已存在的、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品,不但要具备一定的技巧,更要注入自己对原作的理解及配制比原作更丰富的色彩,在自己的“再现品”绣品中增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濮某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但濮某侵犯了曹某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故判决濮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2万元,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判决解析
遵循平等适度保护原则兼顾双方利益诉求
“传统文化创新发展,需要有新的生长点来丰富他的创作来源,其借用、化用的灵感和创作来源往往是其他类优质的文化艺术作品。知产审判中如何厘定这些‘用’的权利边界?仅就江苏而言,这一问题就会延伸到南京云锦、高淳陶瓷、扬州漆器、无锡泥人、南通纺织等等。”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汤茂仁指出,一方面保护底稿等权利人智力成果,另一方面对苏绣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鼓励、支持和保护应该是传统文化知产保护的方向。
本案中,尽管濮某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但其在未经曹某同意即进行改编,是否侵权呢?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改编权是指行为人在依托、借用和保留在先作品已有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智力劳动后所形成的,具有新的独创性表达的权利。
对于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而言,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进行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的行为。
曹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华清浴妃图》为工笔画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面向受众时具有结构、人物和色彩等相同表达要素,但是两者并不完全属于同一领域、同一类型、同一介质的表达,在创作过程中所采用的基本材料、基本技巧、基本手法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异,面向受众呈现出有所不同的艺术感知和欣赏体验。
也就是说,濮某在《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在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方面融入智力活动,采用多套不同颜色丝线,采取灵活多样的针法,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应属形成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亦系对曹某《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的改编行为。
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形下,濮某将曹某的画作改编成苏绣作品,且濮某将改编后的绣品用于商业经营,也未向曹某支付报酬,侵犯了曹某对《华清浴妃图》依法享有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被控《华清浴妃图》侵权绣品的主张是否成立?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等。本案中濮某对于自己的绣品《华清浴妃图》享有著作权,虽然其侵犯了曹某涉案作品的改编权,但是法律没有对侵犯改编权的作品规定侵权人承担销毁作品的责任,所以对原告曹某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证据仅能证明濮某对两幅绣品开价256万元进行营销,但没有证据证明濮某销售并获取了256万元货款。
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两个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画家创作一幅画作,除了布图和色彩选择外,还凝聚了画家的艺术修养、对作品的理解、表达方式以及社会阅历和文学积累等诸多方面。被告没有经过画家允许对工笔画《华清浴妃图》进行改编并公开进行商业性经营,对画家的精神和声誉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一方面,独特的苏绣技艺使得苏绣作品具有了较高的市场价值。濮某依画制作苏绣虽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改编权,但是并不能抹杀其在苏绣作品中体现的较高艺术水准。制作、销售苏绣作品的过程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认定被告等人的刺绣技艺在苏绣作品价值中占据有较高的比例。
另一方面,虽然苏绣作品的制作需要绣娘付出再创作劳动,但是绣制内容即绣制画作底稿的选择,仍然对最终的绣品具有很大的影响,选择一副好的适合绣制的画作,是保证后期绣品质量的前提。因此曹某对画作《华清浴妃图》的创作,对绣品《华清浴妃图》的品质及其销售价格亦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画家、绣娘的知名度、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所付出的艺术加工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确定被告濮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2万元,并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专家点评
司法保障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董炳和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以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为核心,以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为前提,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保护方式。早在战国时期,苏州镇湖就已经是一片“闺阁家家架绣绷,妇姑人人巧习针”的兴旺景象。如今,以2200多年的刺绣文化为内涵,一个集生产、生活、生态相融合的产业链已经形成。但是在此案审理之前,未经底稿作品作者同意、在底稿基础上绣制的苏绣作品,侵犯的是复制权还是改编权,在全国司法界一直存有争议。
苏绣为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绣娘通过多种颜色的使用和针法的灵活应用,使绣出的物像更真实生动、质感毕现。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应当认定为进行了艺术再创作,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底稿画作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绣品。因此,绣品上集合了底稿画作作者的创作与绣娘的技艺两种价值,著作权法应分别予以保护。
在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中,法院一方面充分保护底稿作品著作权,对于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另一方面保障刺绣艺人的创作需求,通过承认绣娘的创作性劳动,肯定其应得的利益。应该说法院充分考虑了刺绣传承与发展带有明显的公益性,并坚持平等保护、适度保护的原则,兼顾了刺绣艺人与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诉求,体现了司法对于包括苏绣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