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孙某起诉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喜多屋公司)、北京喜多屋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喜多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侵犯了孙某享有的“喜多屋”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需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8.5万余元。
孙某诉称,其依法享有“喜多屋”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同时其经营的“喜多屋”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喜多屋”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相关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辩称,“喜多屋”是日语中的“商品”固有名称,显著性差,涉案商标知名度低、影响力弱,喜多屋分公司使用“喜多屋”字样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喜多屋”文字,喜多屋分公司使用的“喜多屋”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读音、字形、排列方式上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喜多屋亚洲菜”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为“喜多屋”字样,与涉案商标亦属于近似标识。因此,喜多屋分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过,法院认定二被告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孙某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点评
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在无法证明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具有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时,主张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将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布兜)本文来源:人民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