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绿灯侠”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时新灯具厂注册的第10995845号“绿灯侠”商标损害了他人就《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DC漫画公司与漫威漫画公司并称美国两大漫画巨头,其创立于1934年,1969年被时代华纳集团收购后,成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子公司。目前旗下拥有超人、蝙蝠侠、神奇女侠、闪电侠、绿灯侠等众多英雄人物。上述超级英雄经改编纷纷登上大银幕,走进观众的心中。本案涉及的超级英雄为绿灯侠,《绿灯侠(Green Lantern)》电影于2011年10月在国内上映,据猫眼电影统计,其累计票房6300余万元,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8年6月22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电影《绿灯侠》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且票房收益较高,观影群体较广,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绿灯侠”作为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已形成较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绿灯侠”与该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绿灯侠”标识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泡、电灯、灯”等商品与《绿灯侠》电影作品中的主要道具“提灯”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考虑到《绿灯侠》电影作品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标识与《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的近似程度、原告同时申请注册有“绿灯侠”对应的英文“Green Lantern”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搭便车的故意。
虽然《绿灯侠》电影的制作方是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但考虑到《绿灯侠》电影系经DC公司许可、由D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绿灯侠》改编而来,且DC公司亦系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的关联公司,故DC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就《绿灯侠》电影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